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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天伦、骆农全与杨在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伦,骆农全,杨在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742号原告:冯天伦,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骆农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撒勋鹏(系骆农全之表弟,特别授权),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杨在英,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冯天伦、骆农全诉被告杨在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伦、原告骆农全的委托代理人撒勋鹏,被告杨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伦、骆农全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2、由被告赔偿该欠款的利息损失12000元(保留整数,按每月应付欠款1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杨在英及张兴贵签订《合作协议》,经营辣木和紫荆花。2015年5月24日散伙,由杨在英经营大棚蔬菜。经结算,杨在英共欠二原告转让费即散伙款120000元,同日,被告杨在英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内付完”,意思是陆续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没付。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在英承认原告冯天伦、骆农全主张的双方合伙经营辣木和紫荆花,并尚欠二原告退股款12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2015年5月2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没有出具过欠条,对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欠条不予认可,请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其先将合伙的外债偿还完后才向二原告履行该欠款,现在外债还没有还完。同时,二原告应当先将紫荆花搬走并支付紫荆花的相关费用后,其才支付该退伙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在英对原告冯天伦、骆农全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了二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及尚欠二原告120000元退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应当在合伙外债偿还完后才给付的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在英抗辩应由原告冯天伦、骆农全先将紫荆花搬走并支付紫荆花的相关费用后,其才支付款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在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杨在英拖欠原告冯天伦、骆农全退伙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冯天伦、骆农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在英支付冯天伦、骆农全退伙款人民币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