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桑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由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昌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担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产业有限公司安徽平台(以下简称:B公司)、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307760.9元,为上述企业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A公司先后承建了合肥市A区某局、B区某局相关设备及安装工程,桑某某为其提供项目有关信息,同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2012年9月,桑某某参加了全省某职位晋升竞争上岗。此后,桑某某称需要找人“活动”,希望A公司给予帮助和支持。A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答应给予资金支持。事后,桑某某两次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并将该笔钱基本用于请客吃饭、购买礼品等为自己职务晋升的开支。2、2005年下半年,B公司经理王某1与时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副主任桑某某(负责人)商定,合肥市某局若采购某服务器,王某1按照6000元/台的标准给予桑某某好处费。后桑某某在采购过程中为确定某品牌给予帮助,共为单位采购19台某服务器,收受好处费共计11.4万元。2013年春节后,王某1从B公司离职,由王某2接任B公司经理,合肥市某局继续采购某服务器。2013年3月份,桑某某让王某2为其购买茅台酒。后王某2从某商城购买了五箱飞天茅台酒,实际花费23760.9元送予桑某某。3、2007年5、6月份,合肥市某局计划重新采购一台交换机,根据采购程序由该局信息中心确定品牌,后C公司投标的交换机顺利中标。事后,为感谢桑某某的关照,并且希望其今后继续关照公司业务,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3在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财物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起事实,杨某某给其送15万元是朋友之间的赞助,不是权钱交易关系;其也送过杨某某山水画一幅及木雕等物品。第二起事实中,第一次同王某1商量购买某服务器拿回扣的时间记得不准确,供述的时间起点是依据其担任信息中心负责人时间起点计算的;另外辩称并没有向王某2索贿,称王某2之前吃饭的时候,提出过帮其解决不好走账的招待费用,在这种前提下桑某某才向王某2提出要五箱茅台酒用于招待;桑某某辩称收受B公司11万余元作为部门小金库使用。第三起事实,其没有利用职权为陈某3谋取利益,购买交换机是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完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桑某某收受A公司15万元资金,不构成受贿。理由是:1、A区某局、B区某局相关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A公司是按规定进行投标,在满足最佳条件的基础上中标的;桑某某也非工程的验收及财务经办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2、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首先,提供工程项目招标信息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招标信息本应对社会公开。其次,A公司送钱不是出于感谢的目的。从时间上分析,工程款结算到送钱,时间相隔五六年之久;从利益规则分析,A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40余万元,送感谢费达15万元,上述现象明显不合常理。第三,杨某某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存在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第四,桑某某升职后,未实际为A公司谋取利益。其分管的信息化工作曾进行过招标活动,杨某某却未参与投标。3、桑某某收受杨某某15万元,系因杨某某为支持朋友晋职的馈赠。作为回报,桑某某也回赠了朱某1的画作。(二)桑某某不存在索贿情节。B公司向桑某某支付回扣款,双方已形成默契。王某2主动提出为桑某某解决不好处理的费用,即表达了回扣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意思,桑某某的提议是以上述因素为前提的。(三)桑某某收取B公司的回扣部分用于弥补本部门公务经费不足,将回扣款认定为受贿款须以归个人所有为成立条件。(四)桑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1(B区某局驾驶员)自书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0年前,李某1拿着朱某1给的收据去裱画店取画,一幅字是送给李某1的;另一幅山水画是送给桑某某的。用以证明朱某1有关2013年其为杨某某创作山水画一幅,并让桑某某转交的证言不真实。桑某某交给杨某某的画是自己赠与的。2、安徽省黄山市某局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该局发包的弱电工程中,A公司未参与承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在担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副主任(负责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A公司、B公司、C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07760.9元,为上述企业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桑某某担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主任期间,A公司中标承建合肥市A区某局新建办公楼机房工程、B区某局弱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在两个工程项目中,桑某某为A公司提供项目有关信息,同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A公司关照。2012年9月,安徽省某局决定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在全省选拔副处级领导干部。桑某某参加了晋升考试。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桑某某与A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等吃饭期间谈及此事,桑某某讲自己通过了笔试,但是后面的竞争会很激烈,需要找人“活动”。杨某某考虑桑某某对A公司有过关照,且桑某某如果能顺利晋升将对A公司发展能够给予更大帮助,便提出A公司对桑某某给予资金支持,额度不超过20万元,桑某某表示同意。杨某某后将由A公司出资支持桑某某晋升一事告知朱某2(A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财务总监),朱某2表示同意。杨某某分两次共给予桑某某现金1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合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某局、合肥市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任职文件。证明:①其人口户籍信息情况。②桑某某2001年11月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副主任;2006年2月任信息中心主任;2013年8月任黄山市某局总会计师、党组成员。③桑某某2012年9月参加省某局组织副处级考试,通过考试后调任黄山市某局总会计师、党组成员。(2)合肥市某局提供的安徽省某局文件,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合肥市某局A区局、合肥市B区某局等市辖区某局为报账制单位,其购买服务器等设备需要通过市某局名义购买。(3)合肥市某局、合肥某交易中心提供的招标文件、合同、付款资料,B区某局弱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小组会议纪要等。证明:2007年4月,A公司中标合肥市某局A区局新建办公楼机房工程,工程决算款232797元,报销封面中有桑某某验收合格,同意支付的签字;合肥市B区某局弱电项目由A公司中标,信息中心派蔡某某参与评标。(4)A公司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及附件。证明:2013年下半年,A公司多次以朱某2、郭某某、陈某1、李某2等名义报销,以虚假的加油票、过路费等发票累计冲账15万余元。(5)画作、木雕实物照片,证明桑某某与杨某某的交往情况。经过杨某某、朱某1确认,画作系桑某某交给杨某某的。另有木雕实物照片。(6)情况说明。证明:桑某某的到案经过。侦查机关立案前仅仅掌握桑某某收受杨某某的15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余事实均为桑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A公司承接过合肥市某局招标的A区某分局机房建设项目,2008年又承接了B区某分局弱电工程项目。桑某某是负责这个项目的具体经办人,市某局有一些与我们公司业务有关的项目,桑某某就主动跟我说,告诉这些项目内容,希望我们公司能参与投标。项目竣工后,市某局信息中心应该会派人参与验收。2013年因桑某某参加安徽省某局处级干部选拔,我当时考虑到以前桑某某也对我们公司有过关照,但是主要还是考虑到如果桑某某能够晋升成功,对我们公司的将来业务发展也肯定会有帮助,便答应提供资金帮助,后经桑某某电话联系,我分两次送给桑某某现金15万元。2015年春节前,桑某某拿了一块木雕屏给我,祝贺我乔迁,这个木雕屏我收下了。2013年的时候,有一次我和桑某某以及上海的一个叫朱某1的画家一起吃饭,当时大家都还比较高兴,朱某1就跟我说以后画一幅画给我,当时桑某某也在场。2014年下半年,桑某某把已经装裱好的画给了我。(2)证人朱某2(系A公司的股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有一天在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跟我讲桑某某可能要升迁,他答应了桑某某给予十到二十万的资金资助,当时我就同意了。到2013年5、6月份,我当时任公司财务总监,公司财务经理胡某某拿了两张杨某某的借条跟我说,杨某某拿了两笔现金走了,一笔10万,一笔5万,还拿来了一些发票。我看了借条说我知道这个事,发票不能用就自己找发票,把账冲平。后来财务人员就自己去处理这个事情了。这些年我们公司在合肥市某局以及合肥市辖区内的系统做了一些工程,桑某某在工程项目上对我们比较关照,没有刁难,有些工程项目信息也给我们透露,并且杨某某跟我说桑某某以后可能走上更高的领导岗位对我们公司未来业务的发展能给予更多的关照,我认为也是这样,所以杨某某讲要给十到二十万左右现金给桑某某,我也就同意了。(3)证人吴某某(合肥市某局某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A区某局新建办公楼机房工程,因为涉及到专业性较强,前期信息中心负责拿建设方案,具体讲就是涉及机房的基本要求和设备参数,提出采购清单,施工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也需要信息中心派人到场指导;验收时,信息中心派人参与验收,他们验收签字同意后,我们财务部门再交给专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最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09年B区某项目,也是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提出方案,拿出采购清单,由某信息中心参与验收,验收付款程序都是一样。(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金某于2004年12月至2009年在合肥市某局基建办工作。A区某局机房建设项目和B区某局项目,由市局信息中心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主要是技术参数和设备性能等专业性指标,如果是议标,信息中心派人参与评标。(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A区某局新建办公楼机房工程建设情况是市局基建办牵头让我们信息中心派人参与的,信息中心主要是桑某某主任自己负责参与,有时候桑某某也安排我去做一些事情,我们信息中心主要是在正式招标程序之前负责一些技术把关。在这个实施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方面的问题,市局基建办就让我们现场去指导一下,看看是否符合技术要求。2009年B区某局弱电设备及安装招标工程这个项目在准备做之前,桑某某主任把我叫过去,在一起讨论了一下这个项目需要做哪些系统等技术问题,这也都是日常工作,后期施工、验收付款时信息中心是怎么参与的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市局机关信息类工程项目,都是由市局信息中心作为需求的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其中包括需要采购设备的品牌和技术参数。各个某局资金统管后,某局信息类工程项目,也是由区局向市局信息中心提出建设申请,然后市局信息中心进行审核把关后,确定一个建设方案,之后经局领导同意后,然后报到财务处,由财务处组织采购。财务处受理后,对其中金额比较大的,一般委托合肥市采购中心来公开招投标;金额比较小的,有时候也由我们市局自己来邀请投标,邀标的对象一般由信息中心推荐,有时候区局的项目,区局也能推荐供货商参加。(7)证人胡某某(A公司的主办会计)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3年5、6月份,杨某某两次给我借款条从公司拿走现金15万元。我让未某某给我准备一共15万元,交给杨某某,借款条交给未某某。杨某某给我一些发票让我报账,我们用其中能用的和我们平时收集的其他发票将这15万分几次冲平。(8)证人未某某(2013年任A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杨某某总经理打条子从我手上拿过两次大额现金,一次10万,一次5万,两次时间相差一两个月,钱由胡某某交给杨某某。在2013年5、6月份,财务总监朱某2安排我们财务人员将这两笔钱在账上冲掉。另外对侦查人员出具的多份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承认是为了将这15万元虚假冲账,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业务。(9)证人郭某某、李某2、陈某1(均系A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在查看会计记账凭证后面的单据报销封面及附件后,均证实附件后所附的发票不是三人真实的发票,发票上的封面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签名。(10)朱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3年左右,一次吃饭的时候经桑某某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朱某1因为感觉杨某某为人客气,后将一幅画画好之后经过桑某某转交给杨某某。(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在一次吃饭过程中认识了桑某某,并说自己认识某总局一个姓张的领导。因桑某某当时正在参加职务晋升的考试,后同桑某某一道去北京找姓张的领导,吃饭住宿开支都是由桑某某支出。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左右,合肥市某局有一个机房招标项目,杨某某的A公司参与了投标,但是没有中标,在这个过程中我和杨某某认识了。后来A公司在合肥市某局做了A区某局机房项目,B区某局几个系统项目。2012年9月,安徽省某局在全省某系统公开考试选拔一批副处级领导干部,我入围面试,但是排名靠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某在一起吃饭后说了这事。杨某某表示可以赞助一些费用,额度不超过20万,需要用钱的时候跟他说一声。大概在2013年5月份前后,我和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某给了我不是15万元就是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经我电话联系,杨某某又给我5万元现金。我朋友陈某2(英籍华人)认识一些国家某总局的人,他带我到北京去了两三趟,到某总局找人跑关系,请人吃饭大概花了十万块钱左右,还有一些钱在合肥吃饭招待花掉了。此外还有一些人情往来的开支。有一次我把花钱的一些开支发票用信封装好,送到了杨某某的公司交给了杨某某。给他送发票一是证明自己从杨某某处拿的钱都花掉了,二是我把发票给他,杨某某公司账务上这笔钱好处理一点。杨某某这次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之前对他公司业务的关照。二是为了我提拔之后,能够对他公司业务进一步关照,对他公司的发展会有所帮助。我主要给他提供过一些合肥市某系统的项目信息,以及在工程结束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我没有刁难过他,给他们以方便。为了感谢杨某某在我晋升过程中帮忙,我送了他一幅朱某1画的山水画,是朱某1在2010年左右的时候送给我的;还有一个是我在黄山市场上买的一件木雕。山水画是三四年前朱某1送给我的,木雕是我去年下半年到歙县一个古玩店买的,花了三四千元钱。我送画之前跟朱某1讲了这事,朱某1不太高兴,但是最后还是同意了;我跟杨某某讲是朱某1叫我把画转交给他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二)2005年下半年,B公司经理王某1与被告人桑某某(时任信息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商定,合肥市某局若采购某服务器,王某1按照每台60**元标准给予桑某某好处费。桑某某后在合肥市某局采购服务器过程中指定曙光品牌。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合肥市某局共采购某服务器19台,王某1给予桑某某现金11.4万元。2013年春节后,王某1从B公司离职,由王某2接任B公司经理,期间合肥市某局继续采购某服务器。2013年五月份的一天,桑某某以请客吃饭需要用酒为由,打电话让王某2为其购买茅台酒。王某2后从“某商城”购买了五箱飞天茅台酒(价值23760.9元)送给桑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合肥市某局提供的报销封面、采购合同、发票、付款资料等。证明:2006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合肥市某局包括市辖区(B区局,C区局、D区局等)共采购某服务器19台,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8月,合肥市某局共采购某服务器2台。(2)王某2提供的发票、购物清单。证明:王某2从某商城购买5箱飞天茅台酒,实际支出23760.9元,且附有购买发票,由王某2提供。(3)B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说明、工资发放表。证明:①王某1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任B公司经理,王某2于2013年3月1日至4月8日负责B公司工作,4月9日至案发时任经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B公司主要负责安徽区域某服务器的市场推广和技术支持。市场推广具体讲就是通过市场活动推销某服务器,提高某服务器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我记得是在2005年左右,当时桑某某担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副主任,合肥市某局当时就是某服务器的用户,因为业务关系,我就和桑某某认识了。2005年下半年有一次桑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合肥市某局想采购我们的某服务器。我就和桑某某商量,合肥市某局每采购一台某服务器,我给他6000元的好处费。从2006年年初开始,一直到2012年12月底,我就按照这样的标准把好处费给他,我们这样操作一直到我从中科B公司辞职,我都是和桑某某一笔业务一结,我总的给桑某某好处费大概有十多万元。每次合肥市某局如果有采购某服务器的计划,桑某某都要先打电话给我,先问一下合适的型号和参数,然后合肥市某局按照正常的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我送好处费给桑某某,主要也是感谢桑某某选择某服务器,同时希望今后多关照我们品牌,多采购某服务器。(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2013年左右通过前任经理王某1的介绍认识了桑某某,桑某某当时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主任,合肥市某局与B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桑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招待需要用酒,让我上网在某商城买五箱飞天茅台酒。于是过了两天左右,我在某商城买了五箱飞天茅台酒,都是一箱6瓶装的。然后我就安排手下员工把这五箱茅台酒搬下去,直接放到桑某某的车子里去了。实际我为购买该酒花费23760.9元。我同意给他买酒,也是希望桑某某以后能够对B公司业务进行关照。(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网络设备类的采购,都是由使用部门提出采购意向申请,然后经市局信息中心通过某系统内部采购目录确定品牌、技术参数,具体的供应商都是信息中心定的,我们只是按照他们的意愿对外和供货商签定合同。(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桑某某在2005年就开始主持信息中心工作,担任主任以后就负责信息中心的日常工作了。市局信息中心对各个区某局报送的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层面的把关。市局机关专业性比较强一点网络设备和服务器的采购,由我们信息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先做预算,预算经过领导同意后报给服务中心,然后我们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在财务处,通过国家某总局内部的采购目录,确定需要的品牌和参数,剩下的采购工作由财务处和服务中心按照程序去实施。我们信息中心没有任何收支权力。据我了解的情况,我们信息中心没有任何的账外资金。(5)证人韩某(合肥市某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根据市局机关的采购流程,计算机设备都是由具体有设备需求的部门提出采购需求,然后由信息中心审核需求的合理性,再报给我们服务中心审核。我们审核后,基本上都要经过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再由财务处具体负责剩下的采购程序。采购服务器、交换机的具体参数都是由市局信息中心来确定的。2007年开始,根据上级要求,合肥市辖的各个区某局全部都变成了报账制单位,实际上取消了区局的财务最终审批权。他们区局如果有采购需求,都是有需求的区局先报预算,预算报到我们服务中心,剩下的采购程序和我们市局机关采购流程都是一样的了。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是2006年开始,我担任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主任,我在正式任命为信息中心主任之前,也以副主任身份负责过一段时间信息中心工作。因为合肥市某局需要购买某服务器,我就认识了B公司总经理王某1,王某1讲购买某服务器公司有返利,6000元每台,我当时没有拒绝。我总共从王某1处收受的返利有10多万元。时间跨度是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到2013年春节前。离职之前,他还带着B公司新任总经理王某2到我办公室去过一趟。王某2接手以后,我们单位还从B公司买了三四台某服务器,但是王某2一直没有把返利给我。到了2013年5月份左右,我当时因为应酬,需要酒招待,于是就打电话给王某2,让她给我搞几箱茅台酒,她答应了。后来王某2给了我五箱(一箱六瓶)飞天茅台酒。我和王总以前一起吃饭的时候,她讲过帮我搞一点酒招待用。合肥市某局如果要买服务器,是由我们信息中心确定品牌和主要参数。那就意味着我可以买他们的服务器,也可以买其他品牌的服务器。他们给我返利就是希望我以后尽可能多购买他们的服务器。以前一开始的时候服务器品牌比较多,有惠普的、联想的、浪潮的服务器我们基本都买过,也购买过某服务器,但是不和B公司打交道。王某1和我说过好处费事情后,我们局里需要购买服务器,我们信息中心就向王某1公司询问当时某服务器的一些技术参数,然后我们信息中心确定好其品牌和技术参数交我局财务科,由他们负责具体采购。我从B公司拿到的好处费,都用于个人的招待吃饭、应酬,日常开支花掉了。五箱茅台酒也全部吃饭喝掉了。2006年1月份合肥市某局从永信公司采购过一台某服务器,当时我已经是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的实际负责人。汪某当时是市局财务处工作人员、马某某是财务处科长。另外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多份在2006年至2013年合肥市某局及市辖区购买某服务器单据报销材料及发票相关材料予以了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三)2007年5、6月份,合肥市某局准备采购一台交换机,根据采购程序由信息中心确定品牌,后C公司投标的交换机顺利中标。为感谢桑某某在参与采购过程中对C公司业务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3前往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桑某某现金2万元,桑某某收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合肥市某局提供的单据报销封面、增值税发票、进账单等,证明2007年7月合肥市某局从C公司采购一台交换机,价格16.8万。(2)C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3于1999年至2008年9月任C公司副总经理。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左右,桑某某讲合肥市某局要换一台大一点的交换机,是通过正常的采购程序购买。我们C公司得知后,就决定参与竞价。C公司当时报价报的是某品牌、16.9万元,最后C公司顺利中标,我记的最后成交价是16.8万元。大概八九月份,有一次许总把我叫到办公室,对我说市某局交换机的业务中桑某某给我们公司帮了忙,要我从公司账务上拿2万元钱送给桑某某表示感谢,同时也是希望今后桑某某能继续对我们公司业务的关照。我就从公司财务拿了2万元现金,送给了桑某某。(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桑某某在合肥市某局信息中心任职期间,C公司曾经向合肥市某局销售过计算机硬件设备,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我们销售的硬件设备包括交换机等设备。我印象中,2007年,C公司向合肥市某局卖过一台交换机,价格是16万多元。有一次,陈某3在办公室跟我谈工作的时候,讲过感谢桑某某,有一些费用需要从C公司支出,时间太长,现在我记不起来具体多少费用,大概有2万元左右。这些钱是从公司财务上报销的,是经我审批的。在我们公司经营过程中,有些关系必须要维系,希望桑某某给我们公司业务关照,送的钱桑某某也没有归还C公司。(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市局机关专业性比较强一点网络设备和服务器的采购,由我们信息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先做预算,预算经过领导同意后报给服务中心,然后我们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在财务处,通过国家某总局内部的采购目录,确定需要的品牌和参数,剩下的采购工作由财务处和服务中心按照程序去实施。我记得2007年5月份劳动节放假,单位打电话给我讲交换机坏了,我就赶回来处理了,但是后来这台交换机一直有点问题,单位领导就决定换一台新的。我印象中安徽C公司等几家公司都做过我们交换机的供应商。以前我和安徽C公司副总陈某3打过交道。(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市局机关的采购流程,都是由具体有设备需求的部门提出采购需求,然后由市局信息中心审核需求的合理性,再报给我们服务中心审核。我们审核后,基本上都要经过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再由财务处具体负责剩下的采购程序。采购服务器、交换机的具体参数等技术性的问题都是由市局信息中心来确定的。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之前,单位领导就决定重新买一台新的交换机,这种采购都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预算有十几万元。我有没有事先打电话给四星电脑公司我现在确实记不清楚了。最后C公司报价某品牌的交换机好像是最低价中标的。事后,时任C公司副总陈某3打电话跟我说,采购某品牌的交换机有好处费,我当时没有拒绝。过了一段时间,陈某3在上班时间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钱的现金,这个钱我收下了,最后都是我自己吃饭花掉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5日,侦查机关接受上级办案单位的指定管辖,掌握了被告人桑某某收受A公司贿赂15万元的事实后,予以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桑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供述涉案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桑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均由检察机关扣押。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桑某某在青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检举他人入户盗窃。此后,其检举的犯罪行为,被青阳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于同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综合证据有:(1)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桑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前侦查机关掌握了桑某某涉嫌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2)扣押款物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款物情况。(3)青阳县看守所情况说明,青阳县公安局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桑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被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收受A公司15万元钱款,是否构成受贿问题。经审查认为,应当认定桑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A公司谋取利益,构成受贿。首先,桑某某收受的是A公司的钱款。对此,桑某某本人是明知的,其供述证明送发票给杨某某就是为公司好处理账目。其次,桑某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在A区某局、B区某局都对A公司提供帮助,如向杨某某透露项目信息,在A公司参与的项目验收程序、结账上没有刁难。部分工程款结算凭证上桑某某的签名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第三,桑某某走上更高位置对A公司业务有更大帮助,具有可期待的利益。桑某某在供述中也提到“提拔以后要是有机会,我肯定是要对他的公司进行关照”,与杨某某证言相吻合,双方形成暗示承诺。这种暗示承诺有前期部分小工程给予帮助的基础。相关辩护意见单独分析前期帮助不属谋取利益的合理性,以及谋取长期利益的期待性,割裂了二者之间联系,不应采信。关于桑某某与杨某某个人之间的礼品交往,不影响本起受贿事实的认定。2、关于索贿的问题。桑某某向王某2提出要五箱茅台酒用于招待,是否存在王某2先行已表达行贿意图,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对被告人桑某某索贿情节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关于桑某某收受王某111.4万元的数额确定问题。经查,合肥市某局采购19台某服务器的日期分别由增值税开票日期及签订合同时间确定,日期是在2006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该期间王某1同桑某某商定某服务器按照6000元每台的标准回扣给桑某某。桑某某辩解收受财物开始时间记得不是太清楚。因2005年桑某某作为信息中心副主任开始主持工作,且证人王某1证实是在2005年下半年同桑某某商量按照每台60**元的返利,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收受回扣的金额。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回扣款用于部门开支的辩解。经查,桑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称该笔资金用于个人应酬;蔡某某证言证明,该中心没有任何账外资金,不存在其他费用开支渠道。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收受陈某32万元的定性问题。陈某3送给桑某某2万元现金,是基于桑某某帮助C公司销售了产品,并希望桑某某对C公司的业务继续关照,桑某某也明知陈某3给予其钱财的目的。因此,该起事实应当认定为桑某某利用职权承诺为其谋利,依法构成受贿。5、关于自首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同时,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依法也不能按自首论。故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桑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被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且有悔改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桑某某违法所得307760.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审 判 员 严慧冬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