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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和同村邻居王某因巷道排水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用砖头将王某的面部打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郝某经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郝某的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物证作案工具砖头的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内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内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郝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石增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