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石狮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延期审理至同年8月9日恢复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以(2015)思刑初字第536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2016年8月23日,本院以(2015)思刑初字第536号之一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426号47A“施某保健馆”内摆放“神龙一条根”系列药品进行销售。其中,“大济”益调筋止痛外用液每盒售价人民币70元、“大济”津霜止痛油膏每盒售价人民币50元、“大济”益调筋风湿膏每袋售价人民币60元。2014年6月16日下午,该店铺被公安机关查获“大济”益调筋止痛外用液三盒、“大济”津霜止痛油膏二盒和“大济”益调筋风湿膏八袋。上述药品的销售价共计人民币790元。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系假药。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检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接员工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店内,但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施某保健馆”店内查获涉案药品的种类数量。2、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药品认定的函》。证明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3种药品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按假药论处。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某保健馆”的店员,该店是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经营,2014年6月16日下午,警察到店内查到了“神龙一条根”系列的药品一共三种,即大济益调筋止痛外用液,每瓶卖70元、大济津霜止痛油膏,每瓶卖50元、大济益调筋风湿膏,每袋卖60元。这些药品是陈某甲放在店内出售的,价格也是陈某甲告诉她的。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傍晚,其在“施某保健馆”上班时,警察进店检查,发现店内有销售假药的嫌疑。该店老板是施某,店面负责人是陈某甲。5、证人施某证实,其是“施某保健馆”的法人代���,实际经营负责的是陈某甲,其不知店内销售药品。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及当庭供述均与起诉指控一致。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巡逻发现“施某保健馆”销售“神龙一条根”系列药品,店员陈某乙打电话通知陈某甲,陈回到店内,一开始陈某甲不配合,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施某保健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身份证、其他法律文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采纳为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虽能��动到案,但未在第一时间配合调查,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待售的假药虽尚未售出,但其销售价已经达人民币790元,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亦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也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时依法宣告禁止令。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的经营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大济”益调筋止痛外用液三盒、“大济”津霜止痛油膏二盒、“大济”益调筋风湿膏八袋,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相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人民陪审员  柯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