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陆坊华与王惠、郭建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郭某某,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郭某某、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郭某某、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10025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39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某、郭某某、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某、郭某某、扬州某某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