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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仙明与蒋震琪、傅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仙明,蒋震琪,傅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50号原告:胡仙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祖仁,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震琪。被告:傅群飞。原告胡仙明与被告蒋震琪、傅群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蒋震琪、傅群飞共同归还原告胡仙明借款本金129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80000从2015年8月25日、49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蒋震琪、傅群飞共同归还原告胡仙明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法院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震琪、傅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震琪与被告傅群飞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蒋震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4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每月2%。借款后被告蒋震琪、傅群飞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震琪、傅群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165元,共计人民币2605元,由被告蒋震琪、傅群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