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严财与黄国钦劳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财,黄国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4351号原告:严财,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被告:黄国钦,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严财与被告黄国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国钦因和谐牡丹园9#、10#楼工地需水电安装,便联系原告为其工地施工干活,双方协商后,被告黄国钦答应5天后结付工钱,原告便为其和谐牡丹园9#、10#楼工地水电安装。安装完毕后交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9750元,可5天后被告并未支付工钱,原告一再催要,并告知被告要回家过年,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被告为支付,被告的这种不讲信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和谐牡丹园9#、10#楼工地安装水电。被告黄国钦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严财在和谐牡丹园9#、10#楼工地工人为159750元,壹拾五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并由被告黄国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1597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钦支付原告严财工资款15975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黄国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财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767.5元,由被告黄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