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春丹与张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丹,张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025号原告:林春丹,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斌,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林春丹与被告张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长斌返还林春丹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张长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春丹借款2万元。林春丹依约履行义务后,张长斌于当日向林春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张长斌向林春丹借款2万元,张长斌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向林春丹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5000元,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照1分计算;若张长斌未按照该约定执行,林春丹有权重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张长斌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林春丹经多次催讨无果。张长斌未作答辩。林春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该证据对林春丹提出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张长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春丹借款2万元。当日,林春丹向张长斌出借2万元,张长斌向林春丹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今有向林春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按壹分计算。从贰零壹伍年陆月壹拾叁日起计算。从贰零壹伍年陆月壹拾叁日还款本金伍仟元,捌月拾叁日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拾月拾叁日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拾贰月拾叁日还款人民币伍仟元,全部还清。如未按此借据执行,借款人可将此借据递交法院,利息重按贰分计算,直至还款完毕。”借款后,张长斌未返还林春丹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林春丹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春丹与张长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张长斌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林春丹依约向张长斌支付借款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长斌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林春丹要求张长斌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张长斌出具的借据,如张长斌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林春丹有权要求张长斌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林春丹要求张长斌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林春丹借款2万元,并向林春丹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