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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980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睢宁县,现住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底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登记时间忘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至2015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近一年多来,被告对其父母太过于孝顺,因琐事打我,使我无法忍受。加之孩子与其爷爷奶奶感情亲密,而与我疏远。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如前请。吴某1辩称,原告所诉多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是自由恋爱长达5年之久,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活多年,一起多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和谐。近年来因琐事打过原告一次,是我不对,但是原告也打我了。虽然双方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于1995年左右因偶然的机缘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原告以近一年多来,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体贴,因琐事对其打骂,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前自由恋爱多年,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也已10多年,并育有一子,只是近一年多��因家庭琐事发生少许矛盾,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多年经营的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