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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6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钟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经杨振南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23日、××××年××月××日分别生育男孩刘某2、刘某3。2010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位男友,之后跟随男友去贵州生活5年多,并生育有3个孩子。被告在贵州生活5年间没有抚养与原告生育的2个孩子,在2015年年底回家时对孩子也不予理睬,到2016年2月18日又前往贵州与第三者同居。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被告钟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媒人杨振南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8月23日、××××年××月××日分别生育男孩刘某2、刘某3,这两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春双方外出广东打工,被告认识贵州一男子,2010年约5月左右被告即��随该男子到贵州同居生活至今,期间与该男子非婚生育有3个孩子,被告仅在2010年和2015年的年底各回家一次,每次也只有约1个月时间。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钟义才,钟义才也证明其女钟某在2010年清明节左右外出广东打工时认识贵州铜仁一男子龙再兴,之后就随龙再兴到贵州生活至今,并生育有3个孩子,现其女钟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刘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近5年,并生育有2个男孩,应当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并过上幸福和睦的生活。但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时结识第三者不久之后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至今,且非婚生育3个孩子,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生育的2个孩子一直在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合法有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刘某3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法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的2个孩子、自愿负担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2、刘某3由原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1负担。被告钟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刘某1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才馥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