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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强、张伟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强,张伟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149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强,男,干部。被告张伟军,男,教师。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强、张伟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强、张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立强在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该借款由被告张伟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60元。被告王立强、张伟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立强、张伟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立强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行了约定。被告张伟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立强提供了贷款。后被告王立强支付了2016年2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6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利息清单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伟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处。被告王立强、张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强支付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00元,共计10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王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