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富隆建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胜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亿兆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胜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887号原告张家口亿兆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荔。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胜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水,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富隆建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被告张家口市胜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洋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荔、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水、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7866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生活用纸,超市支付了部分货款。胜洋公司收取质保金1000元。后经结算,至2016年7月,被告爱家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7866元。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欠货款及质保金均无异议。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超市经营,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胜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爱家之前承包聚隆仓超市凤翔山庄店的,2015年经聚隆仓公司同意解除了承包合同,聚隆仓公司又将该店承包给爱家公司经营,我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当时已经全部移交给了爱家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一份、质保金收据一张,被告爱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隆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包经营聚隆仓公司名下的凤翔山庄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聚隆仓超市名称保持不变。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拖欠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隆仓公司将其名下的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公司经营,虽然聚隆仓超市字号没有变,但爱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签公章是爱家公司的,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供货方,明确知道聚隆仓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爱家公司,自己的交易对象也是爱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由爱家公司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爱家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胜洋公司是在爱家公司之前的聚隆仓超市承包商,经三家公司协商,2015年5月18日,聚隆仓公司解除了与胜洋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同时与爱家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爱家公司认可胜洋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均已移交给爱家公司,故该质保金应由爱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亿兆鑫豪有限公司货款17866元,返还质保金1000元,共计188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