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林英与王继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英,王继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超,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继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林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鹏、常文超、被上诉人王继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林英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上诉人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但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缺乏经济上供养这一赡养必备条件。陈玉鹏在2011年7月将上诉人接回陈家庄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既未在经济上供养上诉人,亦未在精神上慰藉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赡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村委调解下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王继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继恩返还原告房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王继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林英偿还反诉原告王继恩赡养费156000元,本案反诉费由王林英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林英和被告的父亲王九阳于1969年2月5日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陈家庄村原告家里,户口同时迁入陈家庄村。被告王继恩当时21周岁,在桃红坡镇黑龙申村跟随奶奶一起生活。1979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王九阳将户口迁往栾子头村并在栾子头村居住生活。1994年2月被告父亲王九阳患脑梗,2002年6月30日病逝,期间主要由原告照料。被告父亲去世以后,原告仍然在栾子头村生活到2011年7月被儿子陈玉鹏接回陈家庄村生活至今。后栾子头村给原告发放房屋补偿款及中秋福利等共计45000元,该款被被告领走。原告王林英欲索回此款,被告王继恩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多年来自己为赡养原告而支出的赡养费,遂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小组给原告发放的房屋补偿款等是给原告个人发放的,他人无权占有支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王林英55周岁成为无劳动能力人以后,就应当由有义务的赡养人尽赡养义务。被告称王林英未实际抚养过自己,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自己对王林英也没有赡养义务,但王林英于2011年7月份之前的26年是由自己赡养的,现王林英有经济能力,应当给自己支付26年的赡养费。该院庭审查明事实为原告一直在栾子头村和丈夫王九阳一起生活,以务农为生,而被告成家后在桃红坡镇石圪塔村生活,94年被告父亲王九阳患脑梗之后主要是由原告照顾抚养,可见其实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赡养年限应以2002年7月作为起点计算为宜,至2011年7月共计9年。被告关于赡养费计算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生活条件,该院认为以每月400元为宜,共计43200元(每月400元×每年12个月×9年)。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等共计45000元,原告王林英应当支付被告赡养费共计43200元。两项相抵之后,被告王继恩应当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等共计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继恩返还原告王林英房屋补偿款等共计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继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原告王林英承担947元,由被告王继恩承担3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林英提供了一份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王林英在栾子头村承包有土地,有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王继恩质证称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九阳生病后,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雇人耕种,王九阳与王林英并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王继恩提供以下证据:1、栾子头村支部书记郑西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为土地补偿款,王林英领取了12万元;2、栾子头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的事实;3、王跃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继恩将村中所发福利大部分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王林英质证称被上诉人王继恩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反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反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上诉人王林英与被上诉人之父于1969年结婚时,被上诉人王继恩已经21周岁,上诉人王林英未曾抚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亦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上诉人王林英生于1930年3月2日,自1979年一直在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居住至2011年7月。被上诉人以栾子头村委、郑西元、杜喜泉、郭在春等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主张其对王林英进行了赡养,要求王林英支付相应赡养费用。上诉人王林英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英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耕种之外的经济来源,2002年6月30日王九阳去世时,上诉人王林英已72周岁,客观上已不具备劳动条件,需要他人照顾。此外,上诉人王林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对其进行赡养。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林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继恩在无法定义务情况下对上诉人王林英进行赡养,其向受益人王林英请求适当赡养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林英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继恩适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王林英负担440元,被上诉人王继恩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