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284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5号。负责人:秦文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才,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住所地,邯郸市浴新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清凡,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宾馆经理。被告:邯郸宾馆,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吉胜,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行丛台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邯郸宾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丛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跃才、赵刚,被告邯郸宾馆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31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现行贷款利息结算;2、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邯郸宾馆对上述231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单位与邯郸市邯郸饭店发放了两笔贷款231万元,其中第一笔106万元,期限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2月6日,第二笔125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7月1日,保证人为邯郸宾馆和邯郸市冀南宾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宾馆辩称,1、原告农行丛台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已过保证期限,根据邯郸宾馆、冀南宾馆、邯郸饭店与农行1998年9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如原告未在合同到期两年内主张债权,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邯郸宾馆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邯郸宾馆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日期分别为2002年7月1日和2002年2月6日,该两个时间点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因此,原告起诉时间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事实无争议。被告邯郸饭店、冀南宾馆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丛台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公证书各1份2、还款计划各1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4、2007-12-6(2007)邯大证经字第6178号公证书1份5、2008-7-8邮寄(2008)邯大证经字第2468号公证书1份6、2010-4-15邮寄(2010)邯大证经字第2292号公证书1份7、保证人冀南宾馆资料、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8、2004-3-11(2004)邯诚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1份9、2006-3-6(2006)邯大证经字第1298号公证书1份10、冀南宾馆后续时效;11、保证人邯郸宾馆资料.还款计划1份1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13、2004-3-11(2004)邯诚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1份14、2006-3-6(2004)邯诚证民字第1299号公证书1份15、邯郸宾馆后续时效;1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据各1份;1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18、2008-7-8邮寄(2008)邯大证经字第2468号公证书1份;19、2010-4-15邮寄(2010)邯大证经字第2292号公证书1份;20、财政部、最高院相关文件、机构更名资料。原订合同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渚河办事处,2002年2月21日,该机构通过人民银行批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渚河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渚河支行,后两笔借款均由农行邯郸丛台支行进行催收。被告邯郸宾馆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催收的结果,其中无原告盖章,只有三被告盖章,可以认为是三被告私下对还款的一个约定;对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以及2008年7月7日、2010年4月15日,该三份通知书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而发出的,我方认为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对2001年9月3日,原告对债务人要求履行责任通知书,虽该通知书的通知期限在保证期限内,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未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期限过后,其实体权利进行消灭,该履行通知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有原告对邯郸宾馆的催收通知质证意见同上;关于所有催收通知中,因被告邯郸宾馆仅对231万元的债权进行担保,而所有催收通知中计算错误,计算为331元,如2010年4月15日的催收通知,对所有催收通知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邯郸饭店、冀南宾馆未作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98邯农新农银保借字第032号),借款人为邯郸市邯郸饭店,保证人为邯郸宾馆、邯郸市冀南宾馆。合同主要约定:自1998年9月8日起至2000年9月8日期间,贷款人在不超过最高贷款余额231万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额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借款到期(含展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预期贷款在预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分别向借款人邯郸饭店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106万元,期限: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2月6日,执行利率6.39%;第二笔125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7月1日,执行利率6.3375%。两笔贷款合计231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邯郸饭店未偿还任何本息。贷款人分别在2000年9月22日、2002年3月22日、2004年2月9日、2006年2月21日、2007年12月6日、2008年7月8日、2010年4月15日共七次向借款人邯郸饭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231万元贷款,其中前4次邯郸饭店直接签收盖章,后3次经公正机关公正邮寄送达,但邯郸饭店始终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01年8月29日,借款人邯郸饭店、保证人邯郸宾馆、邯郸市冀南宾馆共同向邯郸分行新兴大街办事处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01年8月29日贷款金额231万元,欠息156357.88元,同时约定了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计划。之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分别在2002年3月22日、2004年3月11日、2006年3月6日、2007年12月6日、2008年7月8日、2010年4月15日共6次分别向两个保证人直接送达或经公正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两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但二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15加以证实,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于证据2还款协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催收的结果,是三被告私下对还款的一个约定;而且,还协议款虽然在保证期间内,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期限过后,其实体权利消灭。其他所有原告对邯郸宾馆的催收通知均超过保证期限;对2010年4月15日的催收通知的债权数额为331万元计算错误,被告邯郸宾馆仅对231万元的债权进行担保。另查明,2001年12月24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渚河路办事处与邯郸市邯郸饭店签订借款合同(邯农渚河办农银借字2001第3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7.60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渚河路办事处与保证人邯郸市冀南宾馆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邯郸饭店未按时偿还。贷款人分别在2004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15日、2008年7月8日、2010年4月15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2011年,按照财政部资产剥离和资产管理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渚河路办事处对邯郸饭店的100万元贷款及利息统一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进行资产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20加以证实,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还查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发生过两次更名,第一次:根据邯农银办发(2002)22号文《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关于城区机构更名的通知》,原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第二次:根据银监邯局复(2009)81号文《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等87家机构股改后变更名称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的更名通知以及财政部资产剥离和资产管理要求,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取代原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新兴大街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渚河路办事处,作为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331万元贷款,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邯郸饭店偿还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其利息,故原告对被告邯郸饭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二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邯郸饭店23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对231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宾馆辩称,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消灭,而且原告于201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对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0年2月7日至2002年2月6日、2000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1日。2001年8月29日,由三被告签章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此还款计划是三被告私下对还款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是原告催收的结果。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动约定还款计划并将原件交于原告,能够说明原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自2001年8月29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后,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多次向二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多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后一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在2010年4月15日邮寄送达给二保证人,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邯郸饭店追偿。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2001年12月24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自愿为邯郸市邯郸饭店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属有效合同。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应对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邯郸饭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31万元及利息、罚息(关于借款106万元,利息、罚息自1999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关于借款125万元,利息、罚息自1999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邯郸宾馆对上述借款中的231万元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琳审 判 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