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用水与刘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用水,刘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755号原告黄用水,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14011104109。被告刘韬,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现住石城县。原告黄用水与被告刘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中所购新房需进行室内厨卫装修,于2014年8月将装修工程以包材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2000元(欠条中记载的是装修材料款)一直未付。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并由2016年2月6日立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为凭,再次承诺在今年6月份前付清该欠款,但被告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刘韬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将其所购新房的室内厨卫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2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农历2016年6月份前付清该欠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已具立欠条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用水支付装修工程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