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1的弟弟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县太乙镇夏团路周家嘴路段与马某相撞,致马某受伤。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2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疗。在去医院途中,被告人周某1为减轻自己家人对马某的赔偿责任,向马某亲属李某提议到医院后谎称马某自己摔伤,这样可以在医保局报销医疗费用。李某同意。住院时,医生按照周某1等人的陈述,将马某登记为自己摔伤。为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人周某1还找到太乙镇敬老院税某,请求税某出具虚假证明,证明马某自己摔伤,并将该证明及马某的医疗保险卡、马某系五保户的证明材料等提供给射洪县中医院。马某医治无效后死亡。按照射洪县中医院提供的病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射洪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为由支付射洪县中医院马某的医疗费用65340.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用为由支付射洪县中医院马某的医疗费用18411.54元,射洪县民政局以医疗救助金为由支付射洪县中医院马某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9930.52元。2015年9月15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射洪县公安局太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1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123682.56元。2016年4月28日,射洪县民政局谅解被告人周某1。另查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费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也不属于射洪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周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射洪县中医院马某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资料、射洪县中医院收款及退款说明、证人李某、税某、周某2、周某3、吕某、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被告人周某1隐瞒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虚构马某自己摔倒受伤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共计12368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退赔骗取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吴胜秀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