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于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市解放西路的尖峰大药房双龙连锁店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楼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盛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多盒“肾雄”胶囊,在明知保健品“肾雄”胶囊的成分可能含有西地那非的情况下,仍将“肾雄”胶囊摆放在其所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尖峰大药房内销售36粒给顾客食用,且在药房内查获“肾雄”胶囊53粒,查获的“肾雄”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楼慧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盛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2、其法律意识淡薄,当时并未意识到卖这个“保健品”是犯罪行为;3、其在将近一年时间里共卖了6盒计36粒,销售金额共计216元,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且被公安机关查到后一直如实供述;4、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5、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盛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肾雄”胶囊,在明知保健品“肾雄”胶囊的成分可能含有西地那非的情况下,仍将“肾雄”胶囊摆放在其所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592号的尖峰大药房双龙连锁店内销售。2015年7月22日,民警对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的尖峰大药房进行搜查,在药房内查获“肾雄”胶囊53粒,并将被告人盛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查获的“肾雄”活阳生精素(劲牌胶囊)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并已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肾雄”予以没收、销毁。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