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中专文化,住阆中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村7组出发,沿江南干道、红军路、东台街往阆中方向行驶。同日21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苍溪县城东台街“火锅一条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材料、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刘某某酒后驾驶检查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购车凭证、车辆三包凭证、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盗抢查证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陶某某、文某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对被查获地点、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及饮酒地点、饮酒种类等的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余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