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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654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粉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粉干、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随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生育一女儿,婚后从来没有吵架,感情很好。而且被告现在精神有问题,正在治疗期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转诊证明单、患者免费治疗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该4份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症状比较轻,并不构成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因病到医院就医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4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