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志运与叶斌、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运,叶斌,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01号原告:吴志运,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明贵,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叶斌,学生,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七监区七分区。被告: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临水,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运与被告叶斌、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庆元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叶斌及被告庆元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1.73元、交通费3192元、住宿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971.73元,由两被告承担70174.56元;2.判令两被告补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54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85.85元、交通费3192元、住宿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0元,共计131515.85元,由两被告承担118364.27元(按份责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补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37.04元(按份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斌均系庆元职中学生。2011年4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叶斌在教学楼111班教室玩篮球,因篮球砸到原告的头部,双方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叶斌用凳子将原告的头部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害伤残等级九级。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叶斌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庆元职中制定了相关制度但并未落实到位,未尽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件致使“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并辗转丽水市第二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浙江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用,目前原告病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中。××鉴定意见书评定:脑外伤(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病情缓解;××因果关系认定:被鉴定人头部砸伤与其颅脑器质性损伤及其出现的情感、行为障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叶斌辩称,1.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2.被告对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斌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仅愿意承担合理部分。被告庆元职中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庆元职中承担20%的责任,后被告庆元职中不服提起上诉,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补偿原告27000人民币而达成和解,故(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2.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叶斌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符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致害人叶斌承担。3.赔偿计算标准和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庆元职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叶斌均是被告庆元职中的学生,两人于2011年4月24日19时10分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被头部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残疾,其颅骨缺损与2011年4月24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叶斌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庆元职中制定了相关制度但并未落实到位,未尽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庆元职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于2012年6月1日生效。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身体仍未完全恢复,先后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庆元县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其颅脑器质性损伤及其后出现的情感、行为障碍与2011年4月24日的头部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1995年4月17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从2008年起跟随其父亲吴明贵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48.81元,交通住宿费2799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0元(60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5.60元(43714元/年×20年×2%),共计146153.4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庆元职中承担2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叶斌的户籍证明,(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处方,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及出院记录,宁波市康宁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庆元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被告庆元职中提供的和解协议、(2012)浙丽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关于吴志运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叶斌、被告庆元职中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件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跟随父亲在县城居住多年,其消费支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父亲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本院(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结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2307.40元,由被告庆元职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230.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被告庆元职中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庆元职中自行撤回上诉,本院(2012)丽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故被告庆元职中关于该判决书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07.40元;二、限被告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30.70元;三、驳回原告吴志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吴志运负担5元,被告叶斌负担410元,被告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