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超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超,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97号原告陈泽超。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法定代表人郭利,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该乡政府副乡长。原告陈泽超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泽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陈泽超诉称,第三人系原告的用人单位,2016年1月2日8时许,原告陈泽超骑助力摩托车前往西地乡政府值班,途经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突然后面驶来一辆轿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停逃逸。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闭合伤、右侧肩肘损伤、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告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决定中以不能提供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决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申请事由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道路交通警察部门己经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已经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无责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保险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陈泽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的,是程序的书面材料;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原告的具体伤情;3、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事发处没有监控设备没有影视资料;4、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5、陈泽超书写的受伤经过,证明在上班途中被轿车刮蹭摔伤这一事实;6、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2016年1月2日8时原告骑助力车在上班途中被后方行驶的轿车刮蹭摔伤,轿车逃逸的证明;7、孙晓兰、韩雪华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是要到第三人处值班,同期值班的还有两位证人,原告为代班领导。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6年7月8日被告受理陈泽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1月2日上午8时,陈泽超骑助力摩托车前往西地乡政府值班,途经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之后到医院检查。陈泽超称其骑摩托车摔倒系被后方行驶的轿车刮蹭所致,其在提交材料时不能提供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决定。二、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对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做出了严格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第十四条(六)项的释义为:条例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了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陈泽超称其骑摩托车摔倒系被后方行驶的轿车刮蹭所致,但是其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详细经过证明、关于陈泽超迟交工伤相关材料说明,证明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失情况说明,证明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陈泽超骑助力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4、孙晓兰、韩雪华证言,证明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5、住院病案,证明陈泽超受伤是缘于骑摩托车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属于程序性证据,符合申请的条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的时候被告没有收取;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情况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况;4号证据认可证人是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5、6、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1-7号证据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按照规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事故伤害报告,3、7号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2、5、6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超是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日上午8时,原告陈泽超骑助力摩托车前往西地乡政府值班,途经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骑摩托车摔倒受伤。2016年1月4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闭合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陈泽超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6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承公交证字(2016)第0102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接122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当事人陈泽超于2016年1月2日上午8时许骑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西地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刮蹭后倒地,造成陈泽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当事人陈泽超未能提供肇事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陈泽超称其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系被后方行驶的轿车刮蹭所致,但是其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陈泽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