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964年9月28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驾驶苏J54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盘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荡镇西厦村四组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董某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保险期限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徐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驾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过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