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屈亚英诉靳满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亚英,靳满仓,北京众祥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64号原告屈亚英,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靳满仓,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众祥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636号。法定代表人王亮习,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满仓,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北京众祥信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亚英与被告靳满仓、北京众祥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亚英,被告靳满仓(兼被告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亚英诉称:2014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靳满仓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我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区×号院内时,该车的车厢右上角与右侧大门及顶部大理石接触。该车进入大门后又由南向北行驶,车厢右前上侧又与院内木厢房西南角接触。以上事故,造成院内右侧大门、大门顶部大理石板、木厢房西南角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靳满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靳满仓驾驶的车辆归属众祥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满仓、众祥公司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28805.26元;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靳满仓辩称:我驾驶登记在众祥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房院受损属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众祥公司名下,我与该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众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靳满仓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靳满仓驾驶登记在众祥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另外,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我们认为原告修复受损财物的范围和支付修缮费用的合理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院内右侧大门及大门顶部大理石板、院内木厢房西南角损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而原告将房屋和大门全部更换,故我们对其修缮合理性存异。第三,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其房屋承建方为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从其法人名称中就可判断该公司不具有建筑房屋的资质。该单位出具的发票行业分类为商业,而发票品名确写明为材料款和人工款,二者之间不相符,故对开具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第四,工程概预算书没有造价员的资质和单位的资格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靳满仓驾驶登记在被告众祥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原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院内时,该车车厢右上角与右侧大门及大门顶部大理石接触;该车进入大门后,又由南向北行驶,车厢右前上侧与院内木厢房西南角接触,造成院内原告所有的右侧大门、大门顶部大理石板、木厢房西南角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靳满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靳满仓、众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805.26元;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另查,2012年10月30日,被告靳满仓与被告众祥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靳满仓全额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该车辆以被告众祥公司名义办理牌照事宜;如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金由被告靳满仓承担;在挂靠期间被告靳满仓向被告众祥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费1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被告靳满仓若终止合同,需要向被告众祥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靳满仓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与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费用票据,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为28805.26元。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实具体损失。但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定损材料,亦未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同意赔偿的数额。2016年1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按照该鉴定公司要求,就本案应先进行修复方案鉴定。2016年4月19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第一,东厢房破损严重,从经济及安全方面分析,该房屋不适宜在原结构上维修,建议拆除,按照原结构样式重新修建;第二,门垛修复方案为先将破损的砖块及残余砂浆剔除干净,并浇水润湿,冲去浮灰,然后铺以砂浆用砖挤严,横、竖灰缝均应填实砂浆,顶砖缝采取喂灰方法塞严砂浆;第三,门面板修复方案为使用砂纸或钢丝刷把门面板翘起表面的铁锈、油污等杂物清理干净,露出金属钢材本色,用电焊技术将翘起面板焊接至门框之上,再按原防腐、防锈措施对门面板进行防腐、防锈处理;第四,墙顶压顶板修复方案为先将墙顶的残余砂浆剔除干净,并浇水润湿,冲去浮灰,然后铺以砂浆,用置换的压顶板挤严,置换的压顶板与原压顶板规格、材料、款式一致。2016年7月7日,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作出相应的财产损失数额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6元(包含人工费)。为此,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工程概预算清单、建房合同复印件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靳满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院内右侧大门、大门顶部大理石板、木厢房西南角等财产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靳满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正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靳满仓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靳满仓与众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靳满仓及众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虽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但本院对原告损失进行修复及数额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为鉴定支付了数额较大的鉴定费用,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提出了不同意见,而并未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赔偿方案。同时,保险公司具备专业定损的能力,其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导致原告支付较高鉴定费用。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鉴定公司最终确定的数额决定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屈亚英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屈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屈亚英负担三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屈亚英负担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靳满仓及被告北京众祥信捷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宋 齐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