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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锦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锦曦,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锦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锦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曾锦曦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园头村蔬菜基地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摔倒,并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将其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曾锦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曾锦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华亭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通知被告人曾锦曦到华亭派出所,被告人曾锦曦主动到华亭派出所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锦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人华某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撤案申请书,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城厢区华亭镇华侨医院伤病证明书,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关于曾锦曦未做吹起测试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曾锦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锦曦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锦曦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锦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