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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袁占江、周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袁占江,周俊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673号原告:李春华。被告:袁占江。被告:周俊华。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袁占江、周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江、周俊华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2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袁占江欠原告劳务报酬3223元,被告袁占江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经催告,被告袁占江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周俊华与被告袁占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俊华也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占江、周俊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报酬3223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邱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袁占江与被告周俊华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袁占江、周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欠据形式完整、内容确定,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对调取之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民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制作,其所载事项应认定为真实,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16年3月间,原告李春华受被告袁占江雇佣,在被告袁占江所经营的邱县特步健身养生会所工作。2016年3月2日被告袁占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证明今欠李春华工资叁仟贰佰贰拾叁元整(3223元整)欠款人:袁占江.2016.3.2号”。上述劳务报酬,被告袁占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袁占江与被告周俊华于2001年4月18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袁占江提供劳务,被告袁占江支付劳务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袁占江提供了劳务,被告袁占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占江支付劳务报酬3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华与被告袁占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江、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春华支付劳务报酬3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占江、周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