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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宇鹏、夏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鹏,夏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鹏(曾用名夏某),于广东省江门市,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夏志平,于湖南省安化县,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长沙政治干校大门北侧胡某经营的烟酒店,强行拉开卷闸门后,被告人夏志平负责���风,被告人陈宇鹏动手盗得价值人民币39元的“张三疯”槟榔5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老湘潭”槟榔5包、价值人民币39元的“张新发”槟榔5包、价值人民币144元的精品“白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0元的软盒“紫云”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81元的软盒“红双喜”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81元的软盒经典“双喜”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4.5元的硬盒经典“双喜”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软盒“白沙”香烟9条、价值人民币255元的“尚品蓝”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70元的“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6元的“庐山金圣”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盒“白沙”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原生工坊”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74.5元。被告人夏志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宇鹏。案发后,除被盗的2条“原生工坊”香烟之外,公安机关将其余被盗物品扣押后发还被���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货物进货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6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0)字5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9)雨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的供述及其身份、���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宇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夏志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是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志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宇鹏,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夏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宇鹏、夏志平赔偿被害人胡益民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