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务工。被告人徐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2日被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9日释放。被告人徐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传唤),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凯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市场,采用镊子夹取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凯退赔被害人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乙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