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13号原告金X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被告李XX,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朝鲜族,现无法联系。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金XX,1993年12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无财产、无债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妻子李XX长期在外,与原告金XX分居多年,至今无法联系。婚生长女金XX出生于1993年12月29日,现已独立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对辖区居民情况比较熟悉,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且均盖有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金XX,出生于1993年12月29日,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无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多年,相互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