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仲明与高强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明,高强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98号原告李仲明,男,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高强熊,男,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居民,四川省高县。原告李仲明与被告高强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明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开始经营猪饲料的代理,被告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批发饲料。被告希望原告同意饲料款分期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分期付款的要求。但是被告截止2013年10月仍欠原告饲料款16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支付自愿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强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就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年底,原告开始经营猪饲料生意,2013年5月开始,被告高强熊开始从原告处批发饲料进行贩卖,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16300元饲料款未支付。原告随后要求被告支付该饲料款,但被告没有钱支付,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高强熊欠到李仲明的饲料款16300元,限期于2014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高强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饲料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饲料销售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仲明提交的饲料销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告李仲明与被告高强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强熊向原告李仲明购买饲料而拖欠的饲料款16300元因无法按时支付,随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约定,对违约金具体数额约定不明,且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每天1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因饲料款无法收回,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饲料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强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6300元;二、被告高强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仲明以16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高强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兴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