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896号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陈干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连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欣,男,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与被告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被告朝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付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2,72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金254,17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欠付租金278,550.4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松涛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及其设施,面积共计635.96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2.40元,月租金为46,425.08元;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应当在7月15日前支付,首期租金支付除外,原告支付租金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未缴纳2015年1月至12月租金532,727.79元的事实,此外,被告承诺将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4,177.31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278,550.4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向其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要求其最晚于2016年3月4日前支付该笔租金,该通知单已经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费用。被告朝日公司辩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欠账,但是现任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责任。公司重新组建后要资金流转。被告公司做地暖的,每年的4至8月资金用量最大,下半年是回款的时候。在山东有个公司上市了,被告是有股份的。被告可以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原告的欠款。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的。事实理由也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双方对《合同》、《付款承诺书》、《付款通知、发票签收单》、《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松涛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共计635.96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2.40元,月租金为46,425.08元;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应当在7月15日前支付,首期租金支付除外,原告支付租金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从被告应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未缴纳2015年1月至12月租金532,727.79元的事实,此外,被告承诺将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4,177.31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278,550.4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向其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要求其最晚于2016年3月4日前支付该笔租金,该通知单已经由被告签收,但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532,727.7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金254,17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欠付租金278,550.4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32,727.79元;二、被告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金254,17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欠付租金278,550.4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计5,362.50元,及保全费3,220元,均由被告上海朝日低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