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中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鹏,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中鹏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榜村1组,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家的价值200余元的菜油1桶、铁锅1个、豆瓣酱1瓶。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中鹏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榜村1组,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危某某家的鸡蛋30个。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中鹏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榜村1组,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的320元。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中鹏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榜村1组,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的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存折本、布包等物。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中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中鹏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的32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张某1。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中鹏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中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中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危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中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中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鹏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鹏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中鹏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中鹏的刑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中鹏退赔被害人高某某、危某某、张某1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