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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务农,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父亲韩某乙等人在本村村民韩某丁家门口处,因经济纠纷与韩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甲捡拾一根木棍对韩某丁头部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损失,构成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防卫过当或假想防卫的情形,无犯罪前科,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父亲韩某乙等人在本村村民韩某丁家门口处,因经济纠纷与韩某丁发生争执,韩某甲捡拾一根木棍对韩某丁头部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损失,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19日,韩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乙、韩某丙、高某、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韩某丁75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