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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汤继清、李中兰等与谢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清,李中兰,许忠文,谢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562号原告汤继清,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商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中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许忠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伟,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继清、许忠文、李中兰诉被告谢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三原告借款,原告李中兰即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周芸通过被告指定其父亲谢荣账户62×××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转入现金97500.00元,原告汤继清将现金2500.00元交予被告,即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保证本次借款能按时履行归还,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渝G×××××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然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谢伟伟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2013年12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伟伟负担。被告谢伟伟认为,借款属实,合同的利息约定属实,被告也签署了车辆担保手续,但没有登记。被告谢伟伟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起诉利息超过国家规定,且借款期限为1个月25天。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月息3%及车辆担保属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属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转账借款97500.00元,另外25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年息3%,且该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现歧义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出具方不利的解释;2.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对方应当支付借款10万元;3.对两张客户付款回单中的第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张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支付10万元足额借款的义务。被告谢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银行交易流水单10张18页,拟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86500.00元,另外被告接受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合伙人谢盛平支付了4000.00元,2015年4月、5月分别支付了4000.00元,合计80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经合计向原告还款了98500.00元,现被告已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偿还了865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6500.00元,但这些都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抗辩了已还98500.00元不属实,即被告抗辩向谢盛平支付的4000.00元与本案无关,现金支付了8000.00元的说法不属实。庭审中,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利息约定问题,法庭当庭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飞的手机拨通被告谢伟伟的电话进行核实,被告谢伟伟当庭表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通话内容提出异议,合议庭再次用审判长的手机拨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飞提供的谢伟伟本人电话(电话号码为186××××XXXX),并将通话内容计入笔录,被告谢伟伟在通话中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对于被告谢伟伟的通话陈述,三原告认为,被告谢伟伟的通话陈述内容客观真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谢伟伟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进行第二次电话核实后,提出其无法确认法庭拨打的电话系被告谢伟伟的,并认为法庭的取证方式不当。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谢伟伟在庭审中的通话陈述,因被告谢伟伟的电话号码系其委托代理人本人提供,故对其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谢伟伟在庭审中的通话陈述虽在形式上不同于到庭陈述,但其陈述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上的形式不同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谢伟伟的通话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谢伟伟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谢伟伟支付借款10万元。当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谢伟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3%,乙方每月按时支付,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车辆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时,被告谢伟伟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谢伟伟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谢伟伟通过电话陈述明确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经查,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谢伟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李中兰转账86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谢伟伟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伟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充分认知,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结合三原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7500.00元的事实,考虑到近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约定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为3%,乙方每月按时支付”的字面意思理解,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为月息3%,且被告谢伟伟的通话陈述也明确表明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关于被告谢伟伟已还部分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没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且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谢伟伟支付给三原告的8650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借款利息,且每次支付的款项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阶段性地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谢伟伟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9日,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后尚余70488.27元借款本金未付。被告谢伟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此,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伟伟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被告谢伟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继清、许忠文、李中兰借款70488.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7048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汤继清、许忠文、李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谢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