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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梅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92号原告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我与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卢某甲是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我对被告卢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家庭是全身心付出。自2010年5月30日被告发生车祸后,身体受损较重,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挣钱能力差了,原告就开始嫌弃被告了。原告不愿在家和被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人为造成的夫妻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梅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债务。2010年5月30日,被告卢某甲发生车祸,大脑先后做了三次手术,原告梅某在被告卢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全程陪护照顾,现被告卢某甲经常发癫痫,2016年春节后,原告梅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被告卢某甲共同生活。2016年6月22日,原告梅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卢某甲发生车祸后,几次住院手术,原告梅某一直全程守护,说明双方婚后有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梅某也没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菊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