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兆江诉、尹相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丁兆江,尹相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江,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相存,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兆江诉、尹相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孤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兆江一审诉称:2015年10月18日10时20分,尹相存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柳河县孤山子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吴国强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车辆右后部与沿由南向北丁兆江驾驶的×××号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剐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相存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兆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尹相存、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976.77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336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安装义齿费用6300.00元,总计51808.75元。尹相存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损失,但已向丁兆江垫付医疗费用29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同丁兆江所述。另查明:×××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兆江伤后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976.77元,二级护理12天。住院期间尹相存垫付医疗费2900元。丁兆江本次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义齿镶复治疗费约需6300.00元,丁兆江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丁兆江伤前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每月工资8000.00元。自车祸后已停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丁兆江的损失,尹相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兆江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7976.77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护理费1488.96元。4、误工费,32000.00元(8000.00元×4个月)。5、义齿安装费用为6300.00元。上列1-2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9176.77元,上列3-5项合计39788.96元。本案×××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965.73元。丁兆江各项损失金额为48965.73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尹相存不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尹相存为丁兆江垫付医疗费2900.00元,丁兆江主张该笔费用已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丁兆江需向尹相存返还2900.00元。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兆江医疗费7976.77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3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安装义齿费6300.00元,合计48965.73元。其中向原告丁兆江支付46065.73元,向尹相存支付2900.00元。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对误工费和医疗费计算有误。丁兆江月工资8000元的证据不足。医疗费超出了保险限额。丁兆江认为原判正确。尹相存认为误工费有点高,医疗费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审理中,丁兆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2015年6-9月份工资表,表明月工资为8000元。并陈述其在该单位工作已经三年了。由于其受伤后没有去原单位工作,其工作被他人替代。医疗结束后,其又去了延边开钩机,现月工资8500元。阳光保险公司虽对丁兆江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认为丁兆江没有开钩机的资质。对此丁兆江出示了相关证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误工费的否定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不超过一万元。但原审对医疗费认定数额为实际发生医疗费7976.7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尹相存垫付2900元、义齿安装费6300元,总计18376.77元,明显超出了一万元限额。对此丁兆江无异议。但认为超出部分应由尹相存承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超出一万元限额的部分即8376.77元应当由侵权人尹相存与被侵权人丁兆江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尹相存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丁兆江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时间点,尹相存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5026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元,尚应支付给丁兆江212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孤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丁兆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488.96元,合计43488.96元;尹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丁兆江医疗2126元。驳回丁兆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4500元由尹相存承担3300.00元,丁兆江承担1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