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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与朱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朱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670号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贵昆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玉斌,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轮胎,至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签订了《对账函》,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时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人民币77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车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3、对账函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朱玉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后,被告至今尚欠149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至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149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至今尚欠14900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49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中并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原告诉请只要求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朱玉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