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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未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慧,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波、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伙同、何某乙(在逃)、戴某某(另案处理)在会宁县东山“领袖KTV”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破裂出血。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就住进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及其何某乙、戴某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6000元,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病历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书记员  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