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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709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结束。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购买15款运动两驱豪华型长城H6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共计8681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取得车辆后,原告将该车辆进行车辆登记,取得车辆所有权。2016年2月7日,原告驾车去八台镇政府办事时,被告趁原告不在,将该车辆私自开回郑州,原告向八台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该车辆为自己所有,被告擅自将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D×××××号长城哈弗H6型2015款运动两驱豪华型汽车1辆。被告(反诉原告)雪豹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车辆。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汽车分期付款工作。3、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所有的购车款项(除去原告支付的54800元)。4、开走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拆除了在汽车上的GPS装置,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去配合雪豹公司按揭贷款的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显示,内容详见补充协议。也就是在上述的情况下,雪豹公司收回了原告的车辆。综上,雪豹公司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该予以驳回,并且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车款、利息及收回车辆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雪豹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价款为130800元,首付款为54800元,反诉人提供符合商品车质量标准的车辆、协助被���诉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抵押手续,被反诉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反诉人完成车辆入户和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入户手续办完后,被反诉人可以将车提走。反诉人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通知被反诉人配合办理车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被反诉人不但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将涉案车辆安装的GPS自行拆掉,致使反诉人垫付所有款项后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并督促被反诉人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人依据原双方的约定暂时将涉案车辆存放在反诉人公司。鉴于被反诉人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按揭服务合同、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利息及反诉人垫付的所有款及损失为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按揭抵押服务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购车款76000元、垫付利息2356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收回车辆费用8000元,共计894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对反诉辩称:1、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支付购车款86810元,至于被告陈述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同中并未列入,所支付的款项全部为购车款。2、被告主张的收回车辆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应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支出,也是被告实施违法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应该由原告承担。3、双方对车款的约定应该为12.78万元,后被告擅自增加价款为13.08万元,被告已先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我们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使反诉被告反诉成立,我们的损失31400元也应该予以处理。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间订立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015款长城哈弗H6豪华型1.5T轿车1辆以130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被告负责协���原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抵押手续。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总计为86810元。被告收到以上费用后,原被告并未办理该车的购车抵押合同手续。2016年1月28日,原告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为所购车辆办理车牌号为豫D×××××。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后将该车辆开回舞钢市进行使用。2016年2月7日,被告趁原告不备,派人员私自将豫D×××××号轿车开回被告处。原告随后向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车辆被盗窃,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舞钢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购车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为原告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已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即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豫D×××××号长城哈弗牌汽车开回被告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将该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D×××××号长城哈弗牌汽车1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租车的损失,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定为每天20元为宜,故被告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2月7日至其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的租车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订立购车合同后并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及分期付款手续,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抵押按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的购车按揭抵押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购车按揭抵押服务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购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6810元,其中包含的合理费用有被告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费用1250元,车辆购置税5590元,异地上牌费850元,合计为7690元。被告反诉所主张的收回车辆费用8000元属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购车款76000元并垫付利息2356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按购车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抵押及分期付款等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支付的86810元费用中扣除上述7690元合理费用之外的7912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从车辆总价款130800元中扣除原告已付的车款7912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购车款51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五条(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豫D×××××号长城哈弗牌汽车1辆,并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其向原告于某某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车损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按揭抵押服务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168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44元,反诉费10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