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8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场镇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P34**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沿村道路向其位于中江县龙台镇金鱼村8组的家中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龙台镇菱角村1组村道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黄某某被中江县公安局挡获。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110.2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场镇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P34**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其位于中江县龙台镇金鱼村8组的家中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龙台镇菱角村1组村道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黄某某被中江县公安局挡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所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1000元。上事实述,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出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以及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罚金,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