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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祖宇、赵绍纪等与邹书生、莫建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宇,赵绍纪,赵爱军,赵绍伟,赵绍波,赵祖存,赵太平,赵绍玉,赵仰岩,赵祖金,赵祖廷,邹书生,莫建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345号原告:赵祖宇,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绍纪,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爱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绍伟,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绍波,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祖存,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太平,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绍玉,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仰岩,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祖金,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赵祖廷,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书生,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邹书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莫建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赵祖宇、赵绍纪等十一人诉被告莫建华、邹书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莫建华、被告邹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宇、赵绍纪等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赁费1824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3.判决被告将租赁的土地复垦后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十一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共36.49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每年每亩500元,租赁费用每年8月交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负责土地复垦。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自2015年8月起拒不交付租赁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由两被告给付租金并将土地复垦后交还原告。被告邹书生辩称,被告邹书生主体不适格,两被告虽然是合伙关系,但是被告莫建华承包经营的,承包费用应该由莫建华给付,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无异议,建议由原告自行复垦,两被告给付必要的费用。被告莫建华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的租金已预交给原告,土地复垦问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两被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多预交了一年,原告已认可,应确定被告预交了一年的租金;2.被告邹书生提供一份协议主张该承包费用应由被告莫建华给付,经审查该协议系被告间合伙内部承包协议,对外无约束力,不予采信;3.被告邹书生提供一份只有被告莫建华签名的租赁协议,主张与己无关,经审查,该租赁协议系被告合伙期间订立,系合伙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合伙开办红砖厂生产红砖,经与十一原告协商一致,于2008年8月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用于制作红砖的生产场地及生产用取土。合同主要内容有:租赁的土地为36.49亩,每年的租金为18245元(500元/亩/年),租赁时交清合同第一年及最后一年共两年的租金,合同解除或到期后,被告负责将租赁的土地整平并覆盖30公分的黄土,复垦后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7月底。因政策原因该红砖厂停产,被告从2015年8月起未交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2015年度(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是否该给付。从本案事实来看,两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交付第一年租金时预交了最后一年的租金,作为预付款是可以折抵合同价款的,超出预交部分的租金应由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但2016年8月1日起至土地复垦后退还给原告这一时间段的租金(每月18245/12元)两被告应付给原告。按照合同法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意思合意一致,本院依据双方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被解除后,尚欠的租金应由两被告给付,所租赁的土地在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复垦后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邹书生、莫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土地进行复垦后退还给原告。三、被告邹书生、莫建华在退还土地时一并给付2016年8月1日至退还土地之日这一时间段的租金(每月18245÷12元)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莫建华、邹书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广福第6页,共6页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