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双流县全兴家私厂与杨成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流县全兴家私厂,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异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双流县全兴家私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经营者:胡明金,厂长。委托代理人:苟鸿凌,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杨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双流县全兴家私厂(以下称家私厂)与杨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家私厂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家私厂称,双流仲裁委和杨成明知家私厂的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已搬至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车站)旁边的工厂内,在送达时有意选择公告送达,彻底剥夺了家私厂应诉、举证、质证、签收的权利。仲裁委在具体裁决时仅依据杨成单方签字的派工单和其亲戚1人的书面证言,就采信杨成从2010年到2015年7月11日与家私厂建立劳动关系,采信其每月工资6000元。双流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存在枉法裁决情形,请求不予执行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杨成称,仲裁委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知道家私厂已经搬迁,但其新地址未挂牌,无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委提供的电话是家私厂经营者胡明金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登记的电话,后来也提供了胡明金现在的电话。家私厂未参加开庭,仲裁委采信申请执行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家私厂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家私厂与杨成劳动争议一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私厂一次性支付杨成赔偿金60000元。2016年6月12日,杨成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号(2016)川0116执1834号。该案在仲裁中,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家私厂送达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家私厂在仲裁案件受理前已于2013年从旧址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办石鼓村6组搬迁至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车站)旁边的工厂内,家私厂在新址未挂牌。杨成随家私厂一同迁入新址工作至2015年7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该搬迁情况知晓。以上事实,有双劳人仲委告字(2015)第22号、第33号公告、仲裁委庭审笔录、(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审理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案件时明知家私厂已搬迁至新址,送达仲裁文书及仲裁裁决书时,在未取得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采用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任何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送达上述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家私厂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武晓锋代理审判员向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晓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