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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勤与王任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王任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707号原告李勤。委托代理人张文卓,辽宁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任仲。委托代理人邱晶晶,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与被告王任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卓,被告王任仲的委托代理人邱晶晶、王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诉称,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原告在家门前整理货物准备出门卖货,一边唱歌,这时被告从家里出来,一边骂原告一边推原告,原告在大门口把着大门,被告推门时,我说“挤我手了”,被告使劲推把我小手指挤断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3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任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经被告再三警告原告仍然没有停止辱骂,后来被告忍无可忍,走向原告想吓唬她,原告赶紧退回到自己家中,只听门怦的一声关闭了。后来才知道原告小手指被门挤伤,但是被告并没有触碰原告的家门,二人也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左小指受伤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志、急诊病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起诉主张其伤情系由被告王任仲推原告家门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此节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可以证实此节的意见,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要求,即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不得在本案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定案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是由其侵权所致进行确认,故原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