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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汤善国与李志坚、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善国,李志坚,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465号原告:汤善国,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6号楼18室,组织机构代码L4144167-3。经营者:余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才,该个体工商户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583951158719F。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春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善国与被告李志坚、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秋宝、被告李志坚、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560元、误工费32434.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13时32分许,李志坚驾驶苏E×××××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园路纬创宿舍前路段,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左打方向遇情况后向右打方向的由汤善国驾驶的载有苏江平、何行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汤善国、苏江平、何行行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善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江平、何行行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是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汤善国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坚辩称:答辩人系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的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承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辩称:李志坚是我商行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本商行承担,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余人员受伤,其余人员的受伤赔偿情况已经支付了交强险部分,对于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应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并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32分许,李志坚驾驶苏E×××××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园路纬创宿舍前路段,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左打方向遇情况后向右打方向的由汤善国驾驶的载有苏江平、何行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汤善国、苏江平、何行行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善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江平、何行行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汤善国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25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1916.68元,该期间产生护理费3380元(25天);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0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301.55元,该期间产生护理费660元(4天),门诊治疗花费1936.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4154.43元、护理费共计4040元。汤善国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汤善国颈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向汤善国垫付12300元。另查明:李志坚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47831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7773.5元。汤善国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50元。又查明:汤善国于1969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其从2012年4月起在昆山居住生活。汤善国与妻子王玲育有一子汤某(XXXX年X月X日生)。汤善国在中航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均工资3139元,在其第一次手术后汤善国误工8个月,在上述期间内中航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1565.7元;在汤善国第二次手术前,其月均工资为3745元,误工2个月,在该期间中航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暂住证、出生证明、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汤善国因与李志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善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江平、何行行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志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志坚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李志坚的上述赔偿义务由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善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5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4、护理费18560元(121天×120元/天+3380元+660元)。5、误工费。汤善国在中航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均工资3139元,在其第一次手术后汤善国误工8个月,在上述期间内中航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1565.7元;在汤善国第二次手术前,其月均工资为3745元,误工2个月,在该期间中航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1036.3元(3139元/月×8个月-1565.7元+3745元/月×2个月)。6、残疾赔偿金。汤善国从2012年4月起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汤善国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汤善国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汤某(XXXX年X月X日生),汤善国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10%÷2人)。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汤善国残疾赔偿金数额是930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汤善国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1550元。上述汤善国损失共计21292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62169元、财产损失限额1550元,共计68719元;汤善国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4202.23元的70%即10094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垫付的12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291元,余款1000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善国损失169660.56元,扣除垫付款10009元,余款15965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垫付款1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汤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汤善国的款项汇至汤善国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青阳港支行,户名汤善国,账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72元,由原告汤善国负担981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贵安床上用品商行负担2291元,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