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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书霞与杨书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霞,杨书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980号原告杨书霞,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坡,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书霞诉被告杨书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杨书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霞诉称,原告在本组分有责任田两块,共0.18亩,自2002年春季,为赡养原告母亲,经原告姊妹几人协商,原告将自己的0.18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由被告对母亲尽适当的赡养义务。但因前几年原告的母亲生活能自理,生活花销等都由女儿供应。现原告母亲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却不管不问,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0.18亩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书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书文、杨书峰、杨树恩、杨书红、杨书霞及杨书坡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均系鲁山县辛集乡程村程村东组村民。杨书文、杨书峰、杨树恩、杨书红、杨书霞、杨书坡及其母亲丁会勤七人曾分得自留地0.7亩,每人0.1亩,位于鲁平××北友谊渠北。杨书文、杨书峰、杨树恩、杨书红、杨书霞及母亲丁会勤六人曾分得菜地0.48亩,每人0.08亩,位于鲁平××北友谊渠南。上述两地块中原告分得自留地0.1亩、菜地0.08亩,后原告出嫁,户口迁至鲁山县××××号,该0.18亩土地集体未收回,自留地由杨书文和杨书坡共同耕种,菜地由杨书坡耕种。现原告杨书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书坡归还耕种杨书霞的自留地和菜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分得自留地0.1亩、菜地0.08亩,但无提供其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及承包期限等均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