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强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强陈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陈昌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陈昌强陈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王庙工业园北100米处时,与同向韩美停韩某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昌强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昌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昌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美停韩某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陈昌强陈某5.2万元并对陈昌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昌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