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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贤勇与刘兆红、王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勇,王继林,刘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13号原告:张贤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王继林,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兆红,女,36岁,住临江市。原告张贤勇与被告王继林、刘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林、刘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继林立即返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刘兆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王继林向张贤勇借款16.5万元用于给刘兆红购房,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到期后,张贤勇多次催要,王继林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王继林立即返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刘兆红承担连带责任。王继林、刘兆红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张贤勇与王继林签订借款合同,王继林向张贤勇借款16.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王继林于借款当日给张贤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买房借张贤勇16.5万元现金,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未约定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王继林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贤勇与王继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继林向张贤勇借款本金16.5万元,现王继林未返还借款本金,张贤勇要求王继林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贤勇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6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继林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16.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张贤勇称刘兆红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张贤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兆红用于购房,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贤勇借款1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张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继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敏审 判 员  张彤彤人民陪审员  田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