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世新与焦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新,焦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313号原告李世新,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铜贵(曾用名焦同贵),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焦昱鑫,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被告焦铜贵之子。原告李世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铜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上暂时短缺流动资金,欲借原告10万元应急,考虑双方是朋友,且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5年9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要求也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上有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一致,没有争议。原告围绕诉请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的“焦同贵”与被告��同一人的事实存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上暂时短缺流动资金,欲借原告10万元应急,考虑双方是朋友,且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其返还本金,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如期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期支付利息,10万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万元,是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前即2016年5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焦铜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