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范存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初51号起诉人:范存艳,女,1987年12月11日生,居民。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建湖县人民法院转来起诉人范存艳以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花吉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8月17日通知起诉人对起诉状进行了修正。起诉人范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受理起诉人建房用���“申请报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花吉村三组村民,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建S125省道,2015年10月13日,未向起诉人告知,即将起诉人楼房拆除,现无处居住。2015年11月1日,起诉人向被告提交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申请报告,请求依法报批,但被告对起诉人的申请及多次催促置之不理,使得起诉人至今无房可住。起诉人系被告所辖村的村民,依法在被告所辖村享有宅基地建房的权利。而被告未能履行村民委员会行政管理职能,是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在2015年11月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花吉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8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范存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加志审判员 黄汉华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