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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仙梅与纳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梅,纳金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李仙梅,女,满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纳金贵,男,回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仙梅与被告纳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梅、被告纳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纳金贵有病住院,本案报请院长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李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望远镇蓝山帝景7-3-602室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有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3067.16元、物业费2200.00元、房租费36800.00元,合计4206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望远蓝山帝景小区7-3-6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242873.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蓝山帝景物业公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房屋物业储备金1198.00元。2009年12月9日,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购买房屋合同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2873.00元的购房发票一张。2010年6月4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后,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6月22日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到银川居住,该房屋闲置。2013年10月13日,天然气公司通知原告缴纳燃气费,原告到天然气公司调取天然气开通入住登记,才知道被告于2010年4月份到蓝山物业公司已取走了原告的房屋电卡、水卡、天然气卡并入住该房屋。原告遂向永宁县公安局望远派出所报警,经协调被告拒不搬出退还原告房屋。2014年6月24日经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仍未搬出该房,故原告提起诉讼。纳金贵辩称,当时因为我给刘建国经营的三材公司供了砖,刘建国欠了我74万多元,我去要钱时,刘建国说是给我顶原告起诉的这套房子,顶24万元,剩余的钱我要回来了。这套房子是因为刘建国又欠原告的钱,原告李仙梅是刘建国三材公司的会计,原告联合刘建国通过开发商将这套房子办到了原告的名下,这么多年我占原告的房子也是因为这套房子是因砖款顶的房子。当时我去蓝山帝景要钱的时候,蓝山公司说是钱全部付完了,后来就找到了刘建国,刘建国说是没钱,就顶了这套房子,并给我将房门开开。2014年4月份我拿到电卡、水卡后就让我亲戚入住了。现在原告起诉,要么刘建国给我将砖款付了,我退房子;要么李仙梅给我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刘建国欠原告借款而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债务,刘建国给原告李仙梅出具了顶房协议,原告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案外人刘建国签订的顶房协议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以刘建国用该房抵顶所欠砖款为由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刘建国将该房抵顶给原告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故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李仙梅所有,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燃气费、物业费、房租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仙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望远镇蓝山帝景7-3-602室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仙梅;二、驳回原告李仙梅要求被告纳金贵支付原告燃气费、物业费、房租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00元,由被告纳金贵负担100.00元,由原告李仙梅负担60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波审 判 员  白兆东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更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