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银贵与朱福收、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贵,朱福收,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850号原告:王银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崇稳。被告:朱福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银贵诉被告朱福收、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银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顺、王崇稳,被告朱福收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贵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了本村耕地7.9亩。2003年被告以原告次子死亡为由,强行耕种原告耕地1.3亩。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均不予理睬。2016年3月22日,由于刘桥行政村建设小学的需要,占用了被被告耕种的原告土地0.36亩,并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现在,被告仍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耕地0.94亩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0.94亩。如果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朱福收辩称:一、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农用地使用权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该权利纠纷表现为土地所有者(即发包人)与土地使用者(即承包人)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农用地使用权纠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纠纷是因土地的使用权需发生的纠纷,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两个或多个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请,到指控被告强行耕种原告耕地的事实与理由看,涉案争端表现的是原、被告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第55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细分三个案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并不包括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由于涉案土地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称其于1998年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了本村耕地,该说法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于2003年3月31日起开始施行的。1998年尚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是如何依据的?既然没有依据,原告承包本村耕地应该是非法的。原告称2002年被告强行耕种其耕地1.3亩,该说法更是违背事实,刘桥行政村村委会与各户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在承包期内,为解决个别农户人地矛盾突出问题,可对有人口增减的乙方承包的土地在机动地内或个别农户之间进行适当的小调整,具体时间为5年;第七条约定,农户之间调整土地,执行顶缺办法,先来后到。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是刘桥行政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交给的,并非被告强行耕种。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是村委会调整给被告的,该涉案土地是村委会的而非原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另外,原告认为该案属于被告侵权,侵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涉案土地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所述违背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王银贵和被告朱福收均系我村村民,双方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村委会也知道,并且也进行过调解,但均未调解成。争议的耕地原由王银贵耕种,是1998年按照分地顺序表分配的,现在实际由朱福收耕种,对于怎么形成的这个结果,现在的村委会不知情,但是经过现在的村委会调查,自2000年以来几届前任村委会成员均表示不清楚、没有过问过这件事。2016年春天,因刘桥小学建校占用了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村委会仍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将争议的涉案土地与王银贵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将租金支付给了王银贵。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这件事情上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应当尽的义务和责任,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贵与被告朱福收均系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原成武镇)刘桥行政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原告王银贵作为承包户主与原成武县成武镇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成农承包字(成武)第21-0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记载承包户主为王银贵,共承包土地3块,面积为7.09亩,其中1号地块1.33亩(东邻王宪坤、西邻王宽春、南邻黄楼村耕地、北邻路)、2号地块4.33亩、3号地块1.43亩(东邻王庄耕地、西邻路、南邻王目礼、北邻王根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2003年,原告王银贵三子死亡,被告朱福收以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小调整为由,耕种了原告王银贵承包的1号地块和3号地块中的各0.65亩土地。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要回涉案耕地并与被告发生纠纷,但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2016年春天,因刘桥小学建校占用了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中的0.36亩(1号地块),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仍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就争议的涉案土地与原告王银贵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王银贵。另查明,自1998年9月1日至今,原告王银贵及被告朱福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变更登记表均未有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9月1日,原告王银贵作为承包户主与原成武县成武镇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耕地9.07亩,承包期30年,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3年开始,被告朱福收耕种了原告承包地中的1.3亩耕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银贵于1998年9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朱福收无正当理由耕种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土地系经过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发包取得,并非被告强行占用原告耕地,但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福收也仅提供了一份三人署名的证明,证明内容也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并且署名的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年春天,刘桥小学建校占用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仍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就争议的涉案土地与原告王银贵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王银贵,说明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仍然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调整。因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银贵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朱福收不能举证证明其耕种涉案土地系合法取得,被告朱福收即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朱福收依法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王银贵。因被告朱福收耕种的原告的1.3亩土地中的0.36亩被刘桥小学建校占用,且刘桥村委会已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故被告朱福收应将剩余的0.94亩土地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收将耕种的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1号地块(东邻王宪坤、西邻王宽春、南邻黄楼村耕地、北邻路)中的0.29亩土地、3号地块(东邻王庄耕地、西邻路、南邻王目礼、北邻王根宽)中的0.65亩土地返还原告王银贵,于2016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银贵对被告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福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更多数据: